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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住房公积金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的条件,一般限于购建住房、退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等六种情形及职工死亡后需处置个人遗产的情形。那么,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突破上述提取条件被人民法院强制划扣执行呢?


在能否突破《条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进行划扣清偿债务的问题上,各地法院目前暂没有统一的裁判口径。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通常会考虑个案中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则可能仅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冻结,而不作划扣之决定。


一方面,部分法院认为《条例》项下设置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是因为住房公积金设立的性质是为职工提供最低住房保障,因此,如果划扣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在影响其基本生活条件的可能性,那么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住房需求,应审慎地作出划扣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同时,住房公积金不仅仅是职工个人财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其使用、周转更多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统筹、管理、调配。在职工依《条例》提取住房公积金之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享有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权能,并可以使用其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进而为职工整个群体提供最低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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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部分法院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突破《条例》规定,作出划扣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在(2020)湘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书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李某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有房屋居住,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是其个人财产为由,突破《条例》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规定,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提取李某的住房公积金137451.46元。法院突破《条例》规定,作出划扣被执行人公积金余额的决定,可能是出于法益衡平的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可以被作为执行对象,被法院划扣以保障申请执行人之权利。


自2017年来,上海、湖南、江苏等地法院联合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相继发布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文件,在《条例》的基础上,对强制执行中划扣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作一定程度的延伸。并且,上述各地法院的延伸与拓展,具有以下特点:


1)坚持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原则——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联合调查且确定其除了住房公积金存款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才可以考虑划扣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2)满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同时,保障其住房交易中贷款人的合法债权——执行的住房公积金不能有未清偿的贷款或设置担保(个别法院还将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作为可以划扣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之一,在住房公积金专用于住房保障的基础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保障申请执行人与民生相关的合法权益——当申请执行人属于收入低下或不固定的弱势群体,或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金、抚育费等人身附属性强的款项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受害者的赔偿款项;


4)在涉及财产分割或继承时,保障申请执行人个人财产权——当涉及婚姻、继承案件,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的;


5)增设兜底性条款——其他法院认为应当划扣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法院可以与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商具体执行解决方案。


综观上述特点,可以看出:首先,这些延伸性规定明确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住房公积金不得作为首要执行的财产对象。因为住房公积金系具有保障职工最低住房需求功能的特殊动产,并且具有保障性、公益性的属性,所以,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将划扣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的补充性手段。而且在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划扣中,也需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配合,需要经过较多的程序与手续,因此,从执行效率上看,也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划扣作为强制执行中的后置性措施。其次,因为住房公积金具有住房专用的特征,所以在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中,若满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条件与基本住房需求不受影响的条件,可以划扣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余额,以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如果申请执行人有待保障的法益系极其重要、紧迫的(如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那么其主张的权益,亦可以与被执行人的基本住房需求相抗衡。因此,为保障申请执行人正常生存生活需求,法院在明确被执行人基本住房需求及生活条件已被满足的情形下,有权对无财产性负担的住房公积金作出划扣的决定,以尽可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同时保障、提高弱势群体基本生活水平。最后,分割或继承个人财产也应当作为法院划扣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的特定情形之一。因为在法律权属上,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所有的财产,所以在夫妻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曾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公积金,则也应当被及时分割,以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同样地,在职工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也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受让。


可以看出,尽管现在各地法院在能否划扣执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上,暂未能有统一的裁判口径。但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住房需求的情况下,法院突破《条例》规定,是衡平申请执行人债权和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益的应然之举,也是司法裁判实务发展的趋势。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住房需求与正常生活条件后,衡平各方利益,审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与住房公积金保障职工最低住房需求的价值取向并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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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三、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发布)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企业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以下简称“四查”)后,确定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且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未为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联保),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一)被执行人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的(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自住住房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


(二)申请执行人或其配偶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重大或严重疾病的人;


(三)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认为应当划扣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法院应书面报请或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所在地市(州)中院,由市(州)中院在与公积金管理部门经联席会议协商一致,决定是否予以划扣;鼓励各市州在依法确保公积金总量平衡和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对其他情形通过联席会议另行研究确定便于执行的解决方案。


四、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文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三) 《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企业股权等情况调查后,确定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且申请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执行:


1、被执行人退休的;


2、被执行人出境定居的;


3、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等;


4、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或执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特殊困难群体的;


(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执行:


1、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仍在还款期间的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或为他人购买住房提供质押担保以及作为共同担保人的;



2、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他人民法院冻结的,但执行法院已经取得处置权的除外;


3、非自然人申请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


五、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 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申请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一)协助扣划的条件


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作为主贷人或者参贷人没有尚未结清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被执行人所涉案件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2.被执行人没有正在履行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支付租金等约定提取业务。


3.人民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调查,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执行标的。


4.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提取条件之一:


(1)被执行人离休或者退休;


(2)被执行人出境定居;


(3)被执行人死亡;


(4)被执行人的债务涉及住房消费【指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执行)、支付房租】;


(5)涉及婚姻、继承案件,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的;


(6)被执行人涉案对应的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或者执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特殊困难群体的;


(7)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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