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根据《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09〕113号),结合我市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开发和维护“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积分制管理模块,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开展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受理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相关投诉。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委托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的申请受理、资料初审和资料录入等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在镇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以及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做好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设立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申请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申请。
第四条 流动人员向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纳入积分制管理,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格,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按《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计分标准》中设定的各项计分指标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学历水平。应提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须同时提供省级以上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认证材料。
(二)技能水平。应提供技术员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须同时提供发证部门开具的鉴证证明。
(三)社会保险。应提供中山市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四)劳动合同。应提供加具用人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以及单位开具的合同履行情况证明。
(五)固定住所。应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居住年限。应提供暂住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婚姻状况。应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八)急需(紧缺适用)人才。应提供中山市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紧缺适用人才或特殊岗位人才的证明。
(九)专利创新。应提供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个人获奖。应提供个人获奖证书或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见义勇为。应提供获评“见义勇为”称号的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慈善公益。应提供志愿者或义工机构开具的证明、接受捐赠机构所开具的捐赠证明、献血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投资纳税。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中山市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
(十四)计划生育。应提供中山市镇区计生办开具的接受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证明。
(十五)卫生防疫。应提供资料包括:
1、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儿童免疫接种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中山市各医院或防保所开具的自觉接受按国家规定产前检查及儿童生长发育监测检查的有关证明;
3、有婚检资质的医院出具的已自愿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证明;
4、中山市医疗机构发出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及有毒有害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六)登记管理。应提供子女有效的《十六周岁以下儿童随行卡》原件及复印件。
(十七)个人信用。应提供银行开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第五条 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收件后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审核,如对资料真伪有异议的,提交镇区相关机构或部门进行复审。资料经审核后,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及时统计得分并录入“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积分制管理模块。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参与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及相关部门可通过“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积分情况。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积分情况根据流动人员有关指标内容的变化在“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应作动态调整。实行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有关指标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纳入个人积分档案,调整累积积分。
各镇区公安分局、计生办、防保所发现已纳入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存在扣减分指标中的违法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的,须及时将名单告知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人员的积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条 申请人伪造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一经发现,不予纳入积分制管理;已纳入积分制管理的,终止其积分管理资格,所得积分清零。该申请人自被发现伪造或提供虚假资料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积分制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员迁入中山市户籍后,对其积分制管理自动终止。
第九条 积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其计划内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义务教育阶段入读中山市公办学校待遇(只限于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新生入学时安排,其他年级及转校的不纳入),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市根据各镇区教育资源的分布情况,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学位(以下称“入学指标数”),用于安排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子女入读镇区公办学校。市教育局应在每年初拟定当年入学指标数报市批准,并于3月底前统一向全市公布。
(二)有需要享受义务教育阶段子女入读公办学校待遇的流动人员,可于上一年9月开始至当年2月底前向工作所在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于4月底前分镇区按申请人所得积分高低进行排名,并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将排名情况提交市教育局。各镇区根据公布的学位数和排名情况,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流动人员子女入读;不服从安排者,原则上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四)流动人员按积分排名享受子女入读公办学校待遇,只取父母一方的积分。
(五)在总积分相同、排名并列的情况下,根据个人素质、工作经验、居住情况的所得分数依次分别排名,如排名依然并列,则按提出入学申请的时间先后确定积分排位。
第十条 积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本人可申请享受迁入中山市户籍的待遇,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市根据各镇区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员迁入中山市户籍(以下称“入户指标数”)。市公安局应在每年初拟定当年入户指标数报市批准,并于3月底前统一向全市公布。
(二)已纳入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在中山市内拥有合法、固定住所(产权属于本人或直系亲属和配偶,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能低于中山市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标准),需享受迁入中山市户籍待遇者,可于每年4月底前向其住所所在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于5月底前分镇区按申请人所得积分高低进行排名,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将排名情况提交市公安局。
(四)排名在申请地镇区入户指标数内的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其他入户条件的,由市公安局通知申请人带齐相关资料办理入户手续。具体入户程序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五)在总积分相同、排名并列的情况下,根据个人素质、工作经验、居住情况的所得分数依次分别排名,如排名依然并列,则按提出入户申请的时间先后确定积分排位。
申请人入户后,其家属随迁、投靠入户实行轮候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入学或入户待遇的流动人员,其基础分和附加分的合计积分排名在入学指标数或入户指标数内的,其名单在提交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公示前,由申请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先提交所在地公安分局、计生办、防保所,由相关机构对申请人是否存在扣减分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镇区公安分局负责对申请人是否被采取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以及是否有犯罪行为等情况进行核查;镇区计生办负责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进行核查;镇区防保所负责对申请人是否有卫生防疫违规行为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接到对流动人员所得分值异议或投诉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按照职能分工转入相关部门进行核查,相关职能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居民身份证、“见义勇为”称号荣誉证书的核查。
市教育局:负责学历证书的核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和特殊岗位人才证明的核查。
市人事局:负责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紧缺人才证明的核查。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核查。
市卫生局:负责子女出生证、儿童免疫接种证、妇幼保健证明、健康证、婚检证明、献血证书、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的核查。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负责有关计生证明文件的核查。
市民政局:负责婚姻状况证明的核查。
市科技局:负责专利证书的核查。
市工商局: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的核查。
市国税局:负责为个人纳税者提供的国税纳税凭证的核查。
市地税局:负责为个人纳税者提供的地税纳税凭证的核查。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暂住证(居住证)、十六周岁以下儿童随行卡的核查。
市义工、志愿者机构:负责审核本系统内机构为个人开具参加义工、志愿活动情况的证明核查。
接收捐赠机构:负责对自身开具的捐赠证明的核查。
个人提供的获奖证明或荣誉证书,由市相关部门向颁发机构核查。
第十三条 属于中山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紧缺人才或特殊岗位人才加分,每年由市ZF公布确认紧缺人才或特殊岗位人才目录,由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在申请积分制管理过程中,对有关部门、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或其他相关机构执行积分制管理相关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请市ZF责令予以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符合中山市其他入户政策的,仍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流动人员管理另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